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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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吳顯曜 訴訟代理人 蔡承瀚 律師被告 吳郁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衡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而經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7,814,800元(計算式:111.64平方公尺×7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