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貿然左轉橫越上開路口,適有 陳榮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壢交流道往往市區行駛,欲橫越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二車碰撞,陳榮宏因而受有又足背鈍擦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