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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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元智大學」工程管理學系之學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日間,與甲○○在工程管理學系之電子佈告欄言論上有齟齬,而心生不滿,遂在佈告欄上留言「只是我問過你同學:扁你不會有人介意,星期日(即同年月十日)晚上我會去找你」,甲○○即回以「隨便你啦」,待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夜間十時許,看到甲○○上開留言,因此氣憤難平,旋即前往元智大學男生宿舍四二六號之房間內,看見甲○○坐在電腦桌前,在詢問其是否為甲○○,其轉身點頭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左手握拳自上而下朝甲○○右臉頰顴骨部位揮去,甲○○見狀向左側閃躲,但仍閃避不及遭乙○○揮及,而受有右側外耳裂傷(右外耳前側零點三公分裂傷、右外耳背側一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與告訴人甲○○在電子佈告欄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遂於右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指遭被告有揮拳毆打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室友 張富禎 、 高士雄 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而被告與告訴人甲○○言論衝突,亦有網站對談內容(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附卷可稽。至就毆打告訴人甲○○後,其受有右揭傷害一事,被告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當時打的部位是右臉頰顴骨部位,伊打過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甲○○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查,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後,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即向值日教官熊先民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送醫就診,熊先民當時即發現告訴人甲○○右耳有一點血跡,旋即由熊先民將告訴人甲○○送醫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熊先民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桃醫醫行字第0九二000五0四六號函所檢附之病歷紀錄等(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就證人熊先民當時所看到告訴人甲○○的傷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血跡是乾的而且不是很明顯等語,此與該就診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桃醫醫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一七號函覆本院所稱:病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來院急診時所呈現的傷口,係右側外耳裂傷,背側面裂傷有一公分,前側也有一小處裂傷約零點三公分,上面有血塊等語相符(附於本院卷),顯見告訴人甲○○就診當時之傷口並非新傷。再佐以被告右揭毆打告訴人甲○○行為時間距離其就醫時間約有五小時許,及證人張富禎、高士雄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告訴人甲○○在遭被告毆打前並無任何外傷等情。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一拳朝伊右臉頰的部位揮過來,當時他站著伊坐著,因為當時伊身體有朝伊的左手邊偏,伊感覺到整個右臉頰包括耳朵一帶麻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非子虛。參以本院函詢該就診醫院,就告訴人甲○○上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是否可能導致右揭傷害,其右揭函覆亦稱並無法排除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的可能性等語。從而,告訴人甲○○右揭傷害確係被告揮拳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至證人熊先民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當時伊發現他的右耳有一點血跡,他告訴伊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然核諸前揭事證,既足以排除告訴人甲○○因其他外力所造成新傷之可能,況且,依證人熊先民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告訴人甲○○於就醫當時旋即向其表示確係遭人毆打所致,而前揭急診病歷亦載有「Hitbysomeonewastold」等語,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右揭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綜核全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現在元智大學就讀,再參酌本件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原因,及證人即後續處理本案之學校教官張宙輝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被告母親表達強烈的愧疚及歉意,希望在公開的場合向被害人道歉或用餐會的方式來表達歉意,被害人的父親反應很強烈生氣,被害人方面說不能接受就離開現場了,之後被害人的母親持續的向校方表達能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從伊等瞭解的結果,被害人就是要告到底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經過這件事情,伊見到伊的家人受到委屈,實在不忍,伊以後不會再犯錯了,希望未來可以更要求自己不要再犯錯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