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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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經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盤查,即心生不滿,竟憑藉其酒意,明知警員 郭明欽 、 黃彥傑 正依法執行職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媽雞巴‧‧‧」等語辱罵郭、黃二名警員,並出手推擠表示要與警員單挑,繼而,甲○○因跑向龍岡路快車道上阻擋來往之車輛,遭郭、黃二名警員拉回至路旁,竟另萌生對警員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警員郭明欽與黃彥傑,致使警員郭明欽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警員黃彥傑則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明欽、黃彥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郭明欽、黃彥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報告乙紙、受傷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傷害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致警員郭明欽、黃彥傑二人受傷,及以「幹你娘‧‧‧你媽雞巴‧‧‧」等語同時辱罵郭、黃二名警員,係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所犯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係因酒後失態而觸犯本件罪刑、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