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明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由司機 高志強 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汐止收費站過磅超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裝載塑膠袋品,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九點八六噸,核八點八噸,超載一點零六噸(責下五堵匝道)」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按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確有超載情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輛出勤均由調度人員確實核示產品銷售金額及重量,確認無超載之情形下始發車,舉發當日司機高志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係載運貨物至宜蘭,Q五-七八六號貨車空車重為四千三百十五公斤,所載運之貨品重為四千六百五十公斤,總重八千九百六十五公斤,並無超逾核定總重量之容許範圍,且當日沿路行經樹林收費站地磅處過磅時,並無超載之情形,因之,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Q五-七八六號貨車在汐止收費站地磅處磅得總重量為九點八六公噸,有超逾核定之總重量,應有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逕載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之核定重量為八點八公噸,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異議人所屬司機高志強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貨物,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地磅處時,經磅得總重量為九點八六公噸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 周敬堂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所載之貨物重量僅為四點六五公噸,而Q五-七八六號貨車之空車重為四點三一五公噸,則其總重量僅為八點九六五公噸,並無超逾慣例上核定總重量八點八公噸之百分之十寬容量,固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十一紙為證,惟異議人所提成品交運單上並無重量之記載,其總重量是否確如異議人所稱之四點六五公噸,已難證明,又當日司機高志強所駕駛之Q五-七八六號貨車是否確實裝載上開貨品,異議人亦不能提出證明,因之,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又異議人另以其貨車沿高速公路行駛,曾於樹林收費站地磅處過磅時並無超載,則其於汐止收費站所磅得之總重量顯有誤差云云。然查,異議人由桃園出發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固須經過樹林收費站,惟異議人於經過樹林收費站地磅處過磅時,該地磅處之執勤人員是否確實查驗有無超載,或僅以超載逾寬容量些微而未予舉發,均有可能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周敬堂證述在卷,因之,尚不得以異議人於樹林收費站地磅處未經舉發,即據以推定汐止收費站地磅處之地磅不準確。再警方取締貨車或聯結車超載,雖有容許總重量逾核定重量百分之十之範圍內,即不予舉發之慣例,然其目的乃在避免因磅秤之精準值所引發些微差距之爭議,此項寬容量之慣例並非裝載重量之法定上限,亦據證人周敬堂證陳在卷,異議人所有之Q五-七八六號貨車於舉發時地經磅砰之結果,其總重量既為九點八六公噸,顯已逾其核定重量八點八公噸而超載一點零六公噸,乃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異議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