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附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三點八公里處(桃園縣轄區),追撞因事故停放於該處由 黃全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全旺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傷害,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以異議人「因未保安距追撞GP-四八八三號車,致GP-四八八三號駕駛受輕傷」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向五十三點八公里處時,當時係以時速約八十五公里之速度尾隨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兩車之距離相距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然行至舉發地點時,因不知前方由案外人黃全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已因事故而停放於該處,異議人前方之自小客車發覺上情緊急閃過,惟跟隨在後之異議人就此突發狀況,雖曾緊急向右閃躲,惟仍擦撞黃全旺之自小客車,致黃全旺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由於案外人黃全旺未於肇事地點前方擺設任何警告標誌,致後方之來車未能先為警示所致,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對於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乃原舉發機關竟以異議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有未合,為此爰聲明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三點八公里處,案外人 吳慧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不慎左前車頭碰撞前方由案外人黃全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黃全旺之自小客車即停於內側車道,隨後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駛來,左前車頭猛力撞擊黃全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其後由案外人 張義豪 所駕駛之QK-一六0號拖吊車欲至現場拖吊,因未於車後擺設警示標誌,再遭由案外人 李正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拖吊車之右後車尾而發生連環肇事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自後追撞前方因事故而停放之車輛之事實,應無疑義;至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與前方車輛係保持四十至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擋住其視線,致無法預見有事故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以其當時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遇此突發狀況,任何人均無法閃避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其行車之速度及與前車之距離究為若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約九十公里,行駛內側車道」、「(與前車)距離約三部自小客車的距離,大約十五公尺左右」等語,惟於聲明異議狀則改稱:時速八十五公里,與前車距離三十至四十公尺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先則陳稱時速不到八十五公里,與前車距離至少三十公尺,嗣又改稱與前車距離為四十至五十公尺等語,異議人對於其於車禍發生前與前車之距離究為若干,先後陳述之內容不一致,顯有矛盾,證人即當時負責製作異議人警詢筆錄之警員 沈芳桂 到場證述:警詢筆錄內關於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與前車距離之內容,係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當時說三部車十五公尺,伊還有特別問三部車多遠,異議人回答十五公尺,異議人如於車禍發生時與前車之距離確為四十至五十公尺,則有充裕之距離可以閃避,自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以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製作,異議人當時之記憶深刻且未受其他外來之思慮影響,所為之陳述較趨近真實,且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復曾經證人沈芳桂加以確認,而製作完成之筆錄復經異議人閱覽無訛後簽名,因之,關於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及其與前車之距離,自以其於警詢之陳述為可採。則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既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依附表所示之對照表,異議人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四十五公尺,加以當時係夜間,此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乃異議人與前車僅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致閃剎不及而追撞前方由黃全旺所駕駛因事故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致黃全旺受有傷害,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致人受傷,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乃異議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表: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小型車│├─────────┼───┼─────┤│六0│四0│三0│├─────────┼───┼─────┤│七0│五0│三五│├─────────┼───┼─────┤│八0│六0│四0│├─────────┼───┼─────┤│九0│七0│四五│├─────────┼───┼─────┤│一00│八0│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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