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字五三〡D九A九四0九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自承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〡八0八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通過該路二段與裕成路交岔路口後,於行經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一號前,撞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之由 林桂圓 騎乘之機車,核與被害人林桂圓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舉發單位依據筆錄、和解書而未經鑑定即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則僅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桃警交字第0920040529號覆函為依據即據以處罰,該兩單位均顯有未依證據舉發與裁決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就具體之交通違規事件,本得綜合卷證資料,基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舉發或裁決違法,並無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均須經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經查,本件依舉發員警鄭重庭呈之異議人及被害人 李桂圓 於警訊時之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之後車(汽車)撞及同向在左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李桂圓騎乘之機車,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且在異議人汽車左前方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李桂圓係以四十公里之正常速度,○○○鎮○○○路○段外側車道通過該路與裕成路之交岔路口,亦無任何反於常態之駕駛動作,因此在其後駕駛汽車之異議人,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使其不能注意車前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動態,堪認本件車禍為異議人未注意車前情況所致,原舉發之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引資料認定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採證,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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