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七九號之「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主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因甲○○不服從其業務指揮而有爭執,翌㈩日上午八時許上班時,乙○○看見甲○○後,再指摘其昨天值班之事,雙方因而產生口角並氣憤難平,甲○○因此衝向乙○○,乙○○見狀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朝甲○○頸部揮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後,徒手朝告訴人甲○○頸部揮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遭揮擊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就傷害犯行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毆打後並未看見告訴人甲○○有受傷,至於告訴人甲○○所提診斷證明,用錢就可以買到;告訴人甲○○當時作勢要毆打伊,為了推開他,伊才用手往前揮,並無傷害之意云云。然查:㈠告訴人甲○○右揭遭被告揮擊後,旋即檢附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向警提出
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受理員警 張勝洲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醫院就診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甲○○製作警訊筆錄時間為右揭行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間隔僅三小時許;及告訴人甲○○於右揭行為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分別至武德中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均經診斷出有「右頸項擊傷」、「喉部挫傷」之傷害,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甲○○頸部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揮擊所致。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以:伊頸部並未受傷,到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跟他說伊頸部受傷,該院就開了診斷證明,並提出其該次就診之診斷證明(附於本院卷)為據,而否認上開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核諸卷附上開告訴人甲○○、被告二人各該次診療之就診證明書,診療之醫師並不相同,況且,本件不僅忠華中醫醫院為上開診斷,即武德中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是被告執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辯解,自不足取。
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必要不
可或缺之行為為條件;而侵害是否正在進行中,必須就具體行為與客觀情狀做判斷,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如無現在不法侵害狀態,若對之有所行為,即屬報復行為而非必要之防衛行為,則不可主張正當防衛。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先動手?)沒有誰先動手,伊是看到告訴人朝被告衝過去,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作勢要動手的樣子等語,顯見告訴人甲○○當時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又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因為工作口角氣憤所以出手打了公司同事甲○○一下等語,於本院調查中所述:˙˙˙
他威脅伊,伊被激怒揮了一下,打到他脖子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一三頁),及被告右揭揮擊告訴人甲○○之部位,更足證被告揮擊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意。是被告否認傷害犯意之辯解,亦屬無據。
綜右事證,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右揭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右揭傷害行為之起因、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