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李清萬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之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正耀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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