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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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區○○街」更正為○○○區○○路」;另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776號卷第5頁、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古佳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
776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古佳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其於104年間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上開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佳可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織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