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補充「被告乙○○於109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前有本院更正如上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性騷擾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不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4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16時5分許,在代號AD000H10826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工作之址設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檳榔店內,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見甲○轉身打開冰箱拿取檳榔而背對乙○○時,趁甲○不即抗拒之際,徒手拍打甲○之臀部。嗣經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⑴上開時地,被告確曾前往│││中之供述│告訴人工作之檳榔店內購││││買檳榔之事實。││││⑵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並辯││││稱:是不小心碰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⑴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⑵檳榔店店面寬敞、並無人││││擠人狀況,且消費方式並││││非由客人拿取檳榔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⑴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2張、告訴人繪│⑵告訴人已先站立於被告前│││製之店面陳設圖│方且靠近冰箱,待告訴人││││背對被告、打開冰箱門,││││被告之左手突然拍打告訴││││人臀部乙情,又被告手部││││位置舉起之位置並非冰箱││││把手高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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