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末行補充「游世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顯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又貿然紅燈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膝、腿挫擦傷,傷勢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以及未領取調解通知而未到庭調解、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0號被告 游世榮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榮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適 余雅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雅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雅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