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方藝蓁
方紫筠 方譽蓁 方麒淯 共同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被告 張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藝蓁、方紫筠、方譽蓁、方麒淯(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靜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
3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24日、2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陳月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把聲請人
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的存摺、印章借給我親弟 陳允文 ,是陳允文派被告來我事務所拿等語(見偵卷第24、125頁);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陳允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叫被告去拿聲請人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聲請人方紫筠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的銀行帳戶是親手交給陳允文,沒有透過陳月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並提出證人陳允文親簽之簽收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37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共計17筆提領紀錄),其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偵卷告證二至告證五),由上可知被告係經證人陳月嫻及陳允文之交付而取得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並經授權而提領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股利款項,足認被告於提領股利款項之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自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所提領股利款項後,有將
股利款項交予證人陳月嫻收取等語,核與證人陳月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不知悉被告領取聲請人的股利款項,我都是自己領錢,也不曾請被告去領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5、125頁)。然證人陳月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銀行帳戶,是陳允文於107年3月間請人送回來的,之後我就沒有再出借,我沒有查看存摺內頁明細等語(見偵卷第
24、123、125頁),聲請人方藝蓁、方譽蓁於偵查中則均證稱:我們都將存摺、印章交給陳月嫻保管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聲請人方紫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長期在大陸,是後來才知道存摺有收回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復觀諸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於被告提領股利款項前、後期間,均有多筆提領款項紀錄,其中不乏註記「陳月嫻」(見偵卷第39、51、63頁),可見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於被告依指示提領股利款項後,仍交由證人陳月嫻所保管及使用,且銀行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一般人於出借他人取回後,應會檢視存摺內頁以確認帳戶使用情形,然證人陳月嫻卻稱自107年3月間取回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後,遲至10
8年5月間報稅時始發現帳戶內之股利款項遭被告提領,顯與前揭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及常理有違;另證人陳允文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從聲請人的銀行帳戶領錢,不是我叫被告領的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然誠如聲請人所言,本案股份贈與之合法性本有爭議,若證人陳允文先辦理股份贈與,再非法領取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股利款項,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之嫌,當無坦然承認其指示被告提領聲請人銀行帳戶內股利款項之理;況且,本案與聲請人銀行帳戶出借及提領股利款項事宜有關之人,除被告以外,即為證人陳月嫻及陳允文,該2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甚深,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內容,當非全然可採,則縱使就本案股利款項之去向一事,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月嫻、陳允文所述互有出入,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股利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依被告受指示提領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股利款項一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