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李榮裕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聲請書原載9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 俊賢 、陳 智勇 、謝 靜瑋 聯繫,佯裝為 郭俊賢 、 陳智勇 、 謝靜瑋 親友,欲向郭俊賢、陳智勇、謝靜瑋借款,致郭俊賢、陳智勇、謝靜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謝靜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裕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智勇、謝靜瑋、被害人郭俊賢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俊賢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智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謝靜瑋提供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郭俊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永浩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聯繫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郭│108年9月14日15│⑴108年9月16日│⑴3萬元│││俊賢│時34分許│13時25分許│⑵2萬元│││││⑵同日13時39分││││││許││├──┼────┼───────┼───────┼────┤│2│告訴人陳│108年9月15日10│108年9月16日12│4萬元│││智勇│時59分許│時37許││├──┼────┼───────┼───────┼────┤│3│告訴人謝│108年9月12日13│108年9月12日14│8萬元│││靜瑋│時13分許│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