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
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查被告係將真正文書掃描為電子檔後,以電腦軟體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該文書經掃描重製後已非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故其所為屬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囑咐不知情之 呂銘哲 將偽造之氣瓶水壓測試報告交付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辦人員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旭陽船舶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陽公司)之名義偽造經過旭陽公司合格測試之氣瓶水壓測試報告後交付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辦人員供履約之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旭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商品安全之評估,並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加工類的工作,家裡有父母親須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氣瓶水壓測試報告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