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上列被告因違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陳顥與 劉馥甄 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樂葳汽車旅館內,因故發生爭執,陳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劉馥甄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取走劉馥甄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馥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劉馥甄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等只是情侶吵架,其有徵求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樂葳汽車旅館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離開現場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之樂葳汽車旅館確實有拿到他的手機?)是。他給我他又拿回去,我又把他拿過來。我生氣拿他手機就走了」等語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跟陳顥是何關係?)之前是情侶,現在沒有關係」、「(問:你與陳顥是否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樂葳汽車旅館?)是」、「(問:當天在汽車旅館內發生何事?)吵架,手機被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陳顥看到是一位他不認識男子打來後,就將我手機拿給我,並很生氣跟我起了爭執,後來他直接將我拿在手上的手機IPHONE6搶了過去,並馬上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手機是放在桌上,後來手機有通訊軟體的訊息傳來,剛好被被告看到,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起來看,而傳訊息的人是被告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要我解釋那個男生是誰,我有向他說那個男生是誰,接著被告就要我解鎖手機密碼讓他看手機內容,我沒有幫他解鎖,被告很生氣就把我的手機當場帶離房間,之後也沒有回房間」、「(問:你有同意被告拿你的手機嗎?)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吵架?)因為我的電話響,但是是被告不認識的人」、「(問:為何被告會搶走你的手機?)因為他想看我手機」、「(問:被告是如何搶走你的手機?)手機在我手上,兩個人在爭吵,有搶,實際過程我忘記,就是搶東西的過程」、「(問:被告拿到你手機後如何處理?)他就直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之動機及方式,以及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等情之證述均始終相符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確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離開現場,從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自足認被告犯本案強制犯行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有徵求告訴人同意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說有徵求你同意,但你方才表示被告是搶你手機,為何如此?)我說可以」、「(問:你的『可以』是什麼意思?)沒有,就只是安撫情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難認告訴人真有同意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之意思,再佐以當時係因被告欲觀看告訴人行動電話未果方發生爭執,則在如此衝突的情況下,實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攜離案發地點之可能,亦無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真有同意之真意,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離開汽車旅館時,他的手機在你身上?)是,後來我把手機丟掉」、「(問:手機丟在何處?)汽車旅館的附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最後有無找回手機?)有,是用尋找IPHONE找回的」、「(問:是在旅館附近嗎?)有一段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行動電話確係經被告丟棄在汽車旅館附近,且經告訴人尋回,則被告既未挪為己用,亦未有出售換取財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從認被告就本案係犯搶奪罪嫌,公訴意旨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如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事後已取回行動電話,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未受到任何損害,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