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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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告訴人 蔡季融 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罐,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至展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4時29分許、同日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季融所管領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1罐、Sour3沙瓦萄氣雙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完成結帳程序,即逕至該店內廁所飲用完畢,旋由上開商店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季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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