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382號、第3384號、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上午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7日凌晨
0時3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經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
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382號、第3384號、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依被告蕭采玲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對檢察官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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