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之2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在案,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6樓之2住所,並由抗告人收受無誤,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自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8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茲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5日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