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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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3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3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7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270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3年1月11日以73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3年度民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8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然相對人目前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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