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
7月7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香煙丟擲乙○○,致乙○○受有右側下肢腫脹瘀青(約6公分直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98年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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