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至96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94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08號、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號及9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應執行刑)及6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7月29日、95年1月25日、95年5月29日、96年10月23日、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聯合新村34號查獲甲○○之妻 余春花 持有毒品案件時,因甲○○當時亦在場,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說明並接受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