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182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 輔民慈 97年度聲字第225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8月28日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22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固亦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無訛,然本院前揭函文乃係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雙溪鄉定福23之1號為送達,且雖係由其母 賴張珠 代為簽收,然賴張珠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此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