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9,79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遲延利息部分,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迄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471元,延滯期間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793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並已給付帳勿管理費用1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被告自97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0,364元,及其中599,793元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