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飛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88年10月1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停止戒治處分乃遭撤銷,並於89年10月8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剩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4月13日始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前開㈠㈡又與另案詐欺罪(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3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㈢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3號詐欺罪合併自96年5月11日開始執行,至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7日)下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4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33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暨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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