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79
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執聲字第1173號、第4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受理在案,嗣受刑人於98年7月14日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尚未執行,因原判決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受刑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文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竊盜案件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既上訴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98年7月14日就竊盜案件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5日檢執己字第0980000648號函在卷可查,是其所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竊盜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竊盜案件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