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九時五十六分於台中市○○路與法院前街附近,紅線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車輛移置後,當場簽名收受通知聯,且裁決書亦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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