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雖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梭哈壹台、麻將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秋香便利商店」內,擺設種類為撲克電玩(梭哈)、喜從天降(麻將)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以上述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供不特定人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姚美珠宋建興 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姚美珠、宋建興二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各一張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台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扣案之種類為撲克電玩(梭哈)、喜從天降(麻將)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其於偵查中雖改稱是別人所寄放,卻未能具體指明該他人為何人,自難認其事後改稱者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其與謝宛均、 李治蓬 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本案被查獲後即未擺設,是後來迄九十年十二月份又有人再拿來擺放,才想再擺設等語,且參諸其間時間相隔近半年,所擺設機具數量、情節亦不同,有該判決書暨案卷一份可查,足見前已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罪刑之部分,係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二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而得另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