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供佐;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僅十餘日,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