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滿丙○○駕駛之機車擋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等紅燈,使其無法右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放置在其車內之鐵棍一支(未扣案)下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小指中指骨骨折(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右手小指中指骨折)、右額部頭皮腫一乘一公分、右面頰部腫一.五乘一公分、左面頰部腫一乘一公分(以上頭部外傷部分,公訴人及原審均漏載)、左膝部擦傷二乘一公分(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認為右膝)、左胸壁挫傷(公訴人及原審均漏載)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互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辯稱:伊並沒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其與之互毆時造成,並不是鐵棍所造成的,伊只是徒手打他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擋在其前方等紅燈,而持放置在其車內之鐵棍下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其後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伊當天去台中縣大甲鎮拜拜要回家,因為伊機車放在建國市場,伊從那裏騎機車要回台中縣烏日鄉,經過台中市○○路時己經是晚上八時許,伊看到計程車司機一下車就拿一不明東西出來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其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受傷後,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中醫歷字第000二三五二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暨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自上開病歷所載之傷勢以觀,告訴人分別於左手受有三處骨折、頭部受有三處外傷、左膝部受有一處擦傷、左胸壁受有一處挫傷,該等傷勢除擦傷外,核與遭硬物所受之傷害相符;再參以證人乙○○與告訴人及被告在本件之前均互相不認識,且證人乙○○之所以為證人乃係因告訴人記取證人機車車號後,經警循線而找出來的,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或仇隙存在,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均堪以採信。
(二)於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上,雖載告訴人之病名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小指中指骨骨折、右額部頭皮腫一乘一公分、右面頰部腫一.五乘一公分、左面頰部腫一乘一公分、左膝部擦傷二乘一公分等,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無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公訴人亦僅略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手掌骨折、右手小指中指骨骨折、右膝部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與前揭診斷書亦有不相吻合之處,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如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自應以本院所調取之病歷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為準,本院自得予以補充、更正之。
(三)雖證人乙○○僅證稱被告係拿一不明東西出來打人,惟已證述被告確有持東西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為遭硬物毆打所造成,而告訴人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遭鐵棍毆打,且與其傷勢相符,更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徒手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辯以係與告訴人彼此互毆,惟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被告一下車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縱告訴人有反擊而與之互毆,亦不影響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以使用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炫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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