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 李文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雙方共同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惟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回大陸探親,卻從此音訊全無,使身為丈夫之原告及家人在台擔心焦慮。被告滯留大陸不回,復遷移不明,迄今約二年,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影本、結婚証影本、海基會認証書影本、公証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離婚訴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影本、結婚証影本、海基會認証書影本、公証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送達被告,亦無法妥收而經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魏早寬 到場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舉証証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