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己○○甲○○被告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上開二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其後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乙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乙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之右開主張信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