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或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旁,見該處有屬 黃美貴 所有而交付丙○○持有中之原牌照號碼H八─九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當時已改懸掛牌照號碼NL─一六一二號,而此車牌係甲○○所有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旁失竊,且此尚難認係乙○○所竊取)所使用汽車防盜遙控器一組及鑰匙一串,已經離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撿拾而侵占入己,隨即啟用該遙控器而覓得黃美貴所有而交由丙○○使用、停放前述地點附近之前開原牌照號碼H八─九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遙控器及鑰匙開啟發動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以之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連同上開遙控器及鑰匙)途經臺中縣○○鄉○○村○○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時之車輛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侵占離被害人丙○○持有之遙控器及鑰匙之方式,加以使用而竊得亦為丙○○使用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犯加重竊盜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行為,惡性非輕,惟其所為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