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宙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詩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詩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伊與同案被告即伊配偶 張翔 (下逕稱姓名)敗訴,然伊僅為單純之家庭主婦,並未做任何違法之事,伊已提出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張翔因年紀已高無法尋得工作,伊家中復有76歲高齡母親需照顧,只能靠伊與伊兒子 譚凱文 勉強維持,全戶收入微薄,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為中低收入戶,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房租及償還先前銀行貸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詩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聲請人與張翔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王詩雯、 郭慶鴻 、 江榮琳 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本息,聲請人及張翔均提起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揆諸上開說明,必須聲請人與張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8248號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47至77頁),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銀行貸款還款明細,可知聲請人及張翔與銀行間仍有信用往來,且能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張翔並於110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分期20萬元,業經玉山銀行於同年8月9日核准撥貸,顯見其等非毫無經濟信用可言。另張翔於原審自承投入期貨和股票金額約1,0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卷㈠第398頁),可認其非無資力之人。綜上,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與張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