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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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康香月
陳韋樵 律師(即 黃福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之債權,並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票字第3979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96號)為執行名義,及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等證明文件,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經查,鳳山信合社前以相對人所共同簽發,該社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民國84年3月7日)屆至後,聲請高雄地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雖主張其自鳳山信合社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發票人黃福從、康香月,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記名本票,並無鳳山信合社之背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該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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