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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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 高淑清 相對人 高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並無法提出繼承系統表,也沒有算出兩造父母之遺產,抗告人對於家裡很孝順,財產是兄弟姐妹的,母親不可能不分給抗告人房屋與金子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11至12頁),嗣本案訴訟經裁定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且因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等均有不明,故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有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亦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夫 王金財 收受(王金財亦為本件抗告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有原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17頁)。而參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卷後附證物袋)顯示,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25日間有入監情事,但抗告人有於111年1月28日去電向原法院表示其剛勒戒完畢,來不及於期限內補正,會再具狀陳報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9頁)。故原補正裁定送達之時抗告人雖因在監而無法由本人親受,但其已於111年1月25日勒戒完畢,且抗告人亦於同年28日去電向原法院表示將再補正等語,又原補正裁定係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地址,並係由其配偶收受,由此可認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28日即已知悉原補正裁定所示內容;然抗告人自前開時點逾10日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11年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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