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告 王詩雯
郭慶鴻 江榮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被告 張翔
宙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伊共同佯稱被告張翔歷經36年投資經驗,並投入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之成本及多年驗證,現已研發出名為「絕對轉折」操盤技術(下稱系爭技術),透過學習系爭技術,可百分之百掌握所有價差型金融商品(包含期貨、股票、選擇權、外匯、基金、比特幣、貴重金屬、小麥、棉花、黃金等)之價格波動並快速獲利,108天內就能賺取1,00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5日、107年10月3日與被告張翔簽定MTM操盤合作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向被告張翔學習系爭技術,原告王詩雯、郭慶鴻並各給付300萬元予被告張翔,原告江榮琳亦給付700萬元予被告張翔,合計1,3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張翔作為學習系爭技術之費用。被告向伊詐稱系爭技術可快速獲利並掌握所有價格波動,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系爭款項。又伊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翔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張翔即應返還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詩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榮琳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翔確實有研發出系爭技術,可百分之百掌握所有的價格轉折,且已有確實教導原告,係因原告個人熟練度、心性、品格因素而無法獲利,並非系爭技術有問題,伊並無何詐欺行為。況伊僅有提供模擬試算報表,並無保證獲利,且原告亦係知悉且相信伊之技術始會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作為系爭技術之移轉金,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此外,被告 林宙青 (即被告張翔配偶)並未參與系爭技術之轉移過程及系爭合約之簽定,被告林宙青僅有幫忙做菜及下課後聊天,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⒈經查,原告確有與被告張翔簽定系爭合約以學習系爭技術,
且已給付被告張翔系爭款項1,30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第11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應堪憑採。
⒉次查,被告向原告稱其所研發系爭技術可百分之百掌握轉折
,可快速獲利,系爭技術係歷經36年投資實戰經驗及生活經驗累積及11年的不斷論證,可以適用於過去、現在及未來,精準度接近百分之百,可以完全掌握價差的波動並大幅降低投資的波動風險等節,此有「覺察力教育訓練中心,絕對轉折發明人張翔」之名片、系爭技術介紹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此外,被告張翔於107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王詩雯表示其他學生交易點數創新高、對盤勢掌握度幾乎100分等語,並傳送獲利紀錄及下單口數試算表之檔案予原告王詩雯,並稱:「以41,500兩口小台經過108天將獲利超過1000萬元」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名稱「0000000-00小台9月--每日獲利紀錄」、「0000000MTM下單口數試算表」檔案內容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第65至113頁、第259至261頁、第273至285頁、第293頁)。又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在其住所向原告王詩雯、郭慶鴻說明系爭技術之錄音檔譯文,被告張翔並有稱:我們經過這麼多年的時間去研發,總共交易最少有20幾億啦,我們的系爭技術是百分之百,可以記住過程中所有的波動的每一個變化,系爭技術可以適用在所有有價差的商品,只要給我一根K棒,就有辦法知道下一根怎麼走(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被告林宙青並稱:
他說所有的商品是因為這些商品的價差都照著一個公式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告張翔另稱:等下讓你看看我看過的資料,你就知道系爭技術百分之百學的來,任何一個人,小孩子六歲左右,我都有辦法讓他變成全世界最頂尖的操盤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再被告張翔另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遊說原告江榮琳加入學習系爭技術以獲利,並稱:我衷心期待你早日加入共創未來,要知道每分鐘都有600至2,000元價差可得,難道你會輕易放棄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被告張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技術可以百分之百看清楚價格為何轉折,可以預測未來價格轉折的能力,系爭技術係伊自己發現的技術,伊發現宇宙的規律,伊可以用在任何時間、地點、商品、貨幣,只要百分之百掌握系爭技術就能百分之百獲利,伊自己絕對可以百分之百掌握系爭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15至316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宣稱系爭技術係經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而發現,透過學習系爭技術可以百分之百掌握價格轉折並快速獲利乙情。
⒊然而,依被告張翔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翔實際上並無投
入股市或期貨達20餘億元等節,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台期監字第10900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被告張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實際投入在期貨和股票的金額大約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被告稱其研發系爭技術投入20餘億元等語,實屬虛妄。此外,被告張翔雖稱可百分之百掌握系爭技術等語,然被告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期貨交易中九次會小贏,一次會大輸,沒有每筆都贏,沒有辦法每筆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是被告張翔稱其已百分之百掌握系爭技術等語,亦難信據為真。況且,現代金融市場發達、複雜,無論股市、期貨、貨幣市場之價格波動所涉原因多端,除投資標的之技術面及基本面外,亦涉及國際局勢、各國政治經濟之發展及政策、社會變遷、科學技術、能源等條件變動,此外另有如全球COVID-19疫情爆發等難以預料之重大事件影響,殊難想像有所謂百分之百掌握每一個價格轉折而可以快速獲利之技術存在,且被告迄無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系爭技術存在,亦無提出任何投資實績,堪認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技術係經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而發現,透過學習系爭技術可以百分之百掌握價格轉折並快速獲利等語,應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而屬詐欺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已有悉心教導原告系爭技術,係因原告個人熟
練度、心性、品格因素而無法獲利,並非系爭技術有問題,原告自己也親眼見證系爭技術,並無詐欺等語,固提出原告學習與溝通紀錄、溝通學習進度錄音檔及譯文、系爭技術內容大綱、合作檔案電腦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9頁、第225至239頁、第331至369頁、第407至6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83頁、第117至137頁、第159至185頁),惟查,被告並無實際投入其所稱之投資金額,亦無百分之百掌握系爭技術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又被告林宙青抗辯其僅有煮飯及聊天,並無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林宙青在被告張翔於107年7月15日向原告王詩雯、郭慶鴻介紹系爭技術之時,有在旁表示張翔所稱之系爭技術公式可用到其他商品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林宙青實有參與宣稱系爭技術成效之施用詐術行為。此外,被告張翔向原告表示:今天宙青與我現場指導 凱文 (即被告其他學員),我發現他對盤勢變化掌握度幾乎10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合約介紹中亦有記載:教學時由被告張翔及被告林宙青兩人根據不同課程內容及職務分別擔任教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林宙青確有參與系爭合約及系爭技術教授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林宙青此節抗辯,實非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另對其提起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認定並無詐欺罪嫌,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起訴書中記載就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係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及被告張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應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
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張翔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原告金額利息供擔保金額1王詩雯300萬元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萬元2郭慶鴻300萬元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萬元3江榮琳700萬元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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