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鴻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在飯局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提領金額千分之1,作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之代價,顯不合乎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乙○○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乙○○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華」,復由「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嗣丙○○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瀏覽到上開訊息,遂依訊息內容陸續聯繫臉書暱稱「 許靜 」、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向丙○○訛稱:於「博元集團」之投資平臺會依照投資人投入之金額,獲得約三倍之獲利,可協助評估獲利之數額云云,並傳送該投資平臺網站給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使用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王昭毅 (王昭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轉匯80萬元、7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乙○○循「阿華」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甲帳戶內將改等款項悉數提領殆盡,並旋即將該等150萬元款項在約定地點交付予「阿華」,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嗣陳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0、104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0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35至40頁)、被告110年6月2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6張(偵卷第41至44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6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1張(偵卷第81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0萬元匯入乙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80萬元、70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即依「阿華」指示,臨櫃提領該等贓款,復悉數轉交予「阿華」,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8、10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華」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阿華」請託,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復轉交予「阿華」,以此方式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與「阿華」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本案我獲得的報酬為1千5百元,是在交款時「阿華」另外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109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惟被告業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給付告訴人15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除上開報酬款項外,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或保有其他領得之詐欺贓款,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