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陳宇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均宇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强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週轉,相對人趁伊輕率、無經驗預扣利息14萬元,並自同年12月起每週向伊收取3至4萬元之利息,超出法定利率,迄至109年11月中旬止,收取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310萬6,780元(下稱系爭利息)。因相對人表示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堂口,顯有藏匿財產之意圖,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利息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僅泛稱相對人趁其輕率、無經驗收取逾法定利率之系爭利息,就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權,俱未說明。又其提出之林均宇拿走的錢統計(下稱統計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下稱桃園市警局車輛協尋單)、電話對話譯文、刷卡明細、訊息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55頁),其中統計表、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均係抗告人製作之私文書;桃園市警局車輛協單係抗告人報警協尋第三人唯盛工程行、 雍銓 營造工程所有車輛失竊之證明;手機訊息傳送之對象為 高天民 ,均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連結,不足使本院得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系爭利息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之薄弱心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全未釋明。則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