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陳建文雖提出「刑事訴訟聲請」狀,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聲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請求重新審理,則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11年2月17日、2月16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全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5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刑事訴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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