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送達代收人 許佩菁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陳貞良 原名 陳紋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6年
11月15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1,708元後即未再為繳款
,暨至97年6月2日止,共計積欠108,79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93,553元、利息部分為8,94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300元)
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