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791號、第91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1、1878、1879、3040、30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256、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俊翔部分均撤銷。
曾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 何秀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俊翔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2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3月,並與前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3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
4月),其91年間再因犯搶奪罪(第4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前開第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5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另因犯詐欺罪(第
6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
1月又15日),同年間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第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第5、6、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同年間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第8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所定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曾俊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因與何秀玲相識,平時並以姐弟互稱,偶在何秀玲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5樓寄居留宿,明知何秀玲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以下同),於何秀玲與 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 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洽妥海洛因之交易條件、時間、地點後,因受何秀玲託付,竟意圖營利,與何秀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何秀玲所交付之海洛因前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購買之人,並收取價金攜回交給何秀玲,何秀玲即賺取其中差價牟利,曾俊翔亦獲取何秀玲平日供其免費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一)李連義於99年1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秀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何秀玲即為應允,99年1月25日凌晨1時24分許,李連義再以同上門號與何秀玲上開門號聯繫,何秀玲即攜帶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與曾俊翔共同乘車於99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馬路旁,因何秀玲不欲被李連義看見,即由曾俊翔於該處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交付李連義,並收取李連義所給付之1000元對價轉交何秀玲。
(二)何秀玲於99年3月25日凌晨零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仁順聯繫,表明可至上址何秀玲租住處樓下交易海洛因,李仁順答應前往後,適在何秀玲租住處之曾俊翔即受何秀玲之託,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攜帶何秀玲欲售予李仁順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下樓交付予李仁順,並收取李仁順所給付之2000元對價上樓轉交何秀玲。
(三)楊彩雪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秀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何秀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又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同上門號與何秀玲聯繫,告知其已抵達何秀玲租住處樓下,適在何秀玲租住處之曾俊翔即受何秀玲之託,於同日凌晨2時許,攜帶何秀玲欲售予楊彩雪之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下樓交付楊彩雪,並收取楊彩雪所給付之1000元對價,上樓轉交何秀玲。
(四)何秀玲先於不詳時間與李仁順聯繫後,李仁順遂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秀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何秀玲租住處樓下,適在何秀玲租住處之曾俊翔即受何秀玲之託,攜帶何秀玲欲售予李仁順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下樓交付李仁順,並收取李仁順所給付之1000元對價,上樓轉交何秀玲。
(五)楊彩雪於99年4月8日(起訴書漏載「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秀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又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以同上門號與何秀玲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已抵達何秀玲租住處樓下,適在何秀玲租住處之曾俊翔即受何秀玲之託,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攜帶何秀玲欲售予楊彩雪之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下樓交付楊彩雪,並收取楊彩雪所給付之1000元對價,上樓轉交何秀玲。
三、曾俊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李仁順於99年
4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秀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將前往何秀玲租住處樓下向何秀玲購買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以下此部分事實均同),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其同上門號與何秀玲上開門號聯繫,確認何秀玲有無貨源,嗣何秀玲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李仁順同上門號聯繫,由李仁順之配偶 詹麗華 接聽,何秀玲遂向詹麗華表示已委由曾俊翔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代收款項,且將曾俊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詹麗華以供聯繫,嗣李仁順及詹麗華前往何秀玲上址租住處樓下,適在何秀玲租住處之曾俊翔明知何秀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意圖營利,與何秀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何秀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下樓交付李仁順,並收取李仁順所給付之5500元對價,上樓轉交何秀玲,何秀玲即賺取其中差價牟利,曾俊翔亦獲取何秀玲供其免費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四、嗣因警方持基隆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何秀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結果,查悉何秀玲或單獨或與曾俊翔共同出售毒品等通訊內容,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秀玲上址租住處搜索,扣得何秀玲所有之海洛因4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零號夾鏈袋14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葡萄糖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曾俊翔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件公訴人先以99年度偵字第1861、1878、1879、3040、3041號起訴書,就被告曾俊翔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連義、楊彩雪之犯行提起公訴(其中有關公訴人刪減部分,詳下述),經原審受理後,公訴人再以99年度偵字第5256、52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曾俊翔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仁順之犯行(其中有關公訴人刪減部分,詳下述),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相符,上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擴增或刪減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刪減,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刪減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俊翔於99年1月3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
5樓之樓下與何秀玲共同販賣500元海洛因予李連義(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⑤所示)等情,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誤載,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卷二第67頁),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56、5257號追加起訴被告曾俊翔於99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於上址樓下與何秀玲共同販賣5500元海洛因予詹麗華(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及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67條,而非第269條,見原審訴字第912號卷第38頁)陳稱係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⑤部分重複記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均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刪減,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即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刪減後之事實為裁判;惟上開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3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非屬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本院不得就該等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56、5257號追加起訴被告曾俊翔於99年4月7日上午11時52分與何秀玲共同販賣5500元之海洛因予李仁順部分(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⑤所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該起訴事實中之「海洛因」係誤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則本件就該部分所應審酌之起訴事實應為被告曾俊翔於99年4月7日與何秀玲共同販賣5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仁順之犯行,併為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所詢其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雖答稱伊已忘記,當時藥癮發作等語,對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經本院進而詢問,被告陳稱:警察叫伊認罪,伊還是沒認,因伊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參之被告於99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經警於上址何秀玲租住處查獲後,於當晚10時36分警詢中,表示欲先休息,待次日再接受詢問,至翌(9)日中午12時28分,始接受警方詢問,對於所詢各問題細節,均能詳為說明及表示意見,對所詢代何秀玲交付之物品為何,答稱因盒子有用膠帶黏起來,故不知道其中何物,且否認知悉何秀玲在做何事,亦否認何秀玲有給伊任何利益等語,後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亦僅稱幫何秀玲將鐵盒內之物品拿到樓下給別人,僅在被查獲前幫忙收1000元交給何秀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至20頁、第128至130頁),故被告曾俊翔被警查獲後,已休息逾12小時,於警詢、偵查中對所詢各節仍能辨識其意,並依其辨識而依本意回答,難認有何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曾俊翔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俊翔固不否認有代何秀玲轉交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何秀玲均用菸盒交給伊,伊不知道內容物,亦未代收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曾俊翔僅係何秀玲犯罪之工具,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係向何秀玲買毒品,與曾俊翔並無對價關係,曾俊翔亦不認識李仁順,送交當時並不知道盒內係裝毒品,毒品非曾俊翔所有,曾俊翔與何秀玲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翔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於99年12月14日經辯護人陪同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幫何秀玲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仁順及詹麗華,收了錢之後再交給何秀玲等語(見原審卷訴字第912號卷第49頁),及於99年11月22日、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對於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等語,且稱:當初在偵查中沒有承認的原因是伊以為沒有什麼事,且何秀玲叫伊不要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11、69、74至76頁),已坦承各罪所為。且查:
1.經證人何秀玲於99年6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月25日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馬路旁,係由被告曾俊翔交付毒品予李連義並收取對價,99年3月25日、99年4月8日在租住處樓下,亦均係由被告曾俊翔交付毒品予楊彩雪並收取對價,曾俊翔應該都知道幫伊送的是海洛因,曾俊翔都與伊在同一個房間內,有看到伊在裝海洛因毒品,因伊大腿骨之前受過傷,筋骨發炎時,難以為行,如曾俊翔來借住,就會請曾俊翔幫伊送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
2號卷一第31、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曾俊翔送的東西,有時用透明的袋子裝,有時隨手看桌上有的東西就包起來,伊在家裡房間桌上分裝毒品,曾俊翔都有看到伊將毒品裝在夾鏈袋內,曾俊翔幫伊送交毒品給李連義、楊彩雪、李仁順時,都有同時收錢,平常在伊住處,曾俊翔與 伊有 一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的毒品是伊請曾俊翔的,伊係因為感謝曾俊翔幫伊交貨與收錢,所以請曾俊翔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就被告曾俊翔所參與之行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曾俊翔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之內容相符。
2.另有證人李連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6至
17、110頁)、證人李仁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1至13、56頁)、證人楊彩雪於警詢、偵查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至25、27至28、115至116頁)、證人詹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28至29、80至81頁)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0000
31、00010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24頁、偵八卷第24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偵八卷第25頁、偵二卷第43頁、偵八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淨重3.95公克、空包裝袋重1.36公克,經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94公克),純度37.2%,純質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字卷第96頁);而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檢驗,含包裝塑膠袋之驗前總毛重1.117公克,淨重0.532公克,抽驗其中0.0002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8日航藥醫字第0992
75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第15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曾俊翔之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曾俊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當時為原審法院禁止接見通信,為求解除,方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惟查,被告曾俊翔自90年間起,即屢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其是否認罪及於裁判之影響,應知之甚明,且本件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有載明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刑,更無不知之理;而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2日解除對被告曾俊翔之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11、15頁)後,被告曾俊翔於9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仍表示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69頁),即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中為論告、求刑時,均就被告曾俊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每件求處有期徒刑15至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至18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76至77頁),被告曾俊翔已知其涉案情節重大,且與主犯何秀玲因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同而有刑期之落差,猶仍稱坦承知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77頁),則被告曾俊翔坦承上開各行為甚明,顯見其確知係代何秀玲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飾其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曾俊翔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認識李連義等語,然查:
1.參以警方對證人何秀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其中與證人李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98年1月24日晚間11時10分28秒)
何秀玲:怎樣?李連義:你有辦法來找我嗎?何秀玲:你說要做甚麼?李連義:要還你一張。
何秀玲:好啦。
(98年1月25日凌晨1時24分)
何秀玲:喂,阿弟仔拿過去了,你出來急診室門口等他
好嗎?李連義:他手機幾號?何秀玲:免啦,他認得你。
李連義:他來多久?何秀玲:剛下去而已。
李連義:喔。
何秀玲:你5分鐘後,你來急診室,那天你站的過車路對面那。
李連義:好啦。
(98年1月25日凌晨1時45分23秒)何秀玲:差不多要到了,我打給他。
李連義:有啊,他到了。姐啊。
何秀玲:怎樣。
李連義:我要買那要到哪買?何秀玲:他沒買嗎?李連義:嗯啊。
何秀玲:在藥房投啊。
李連義:他跟我說都投完了。
上開對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按(見偵四號卷第24頁),並為證人李連義、何秀玲承認為其等之對話無誤(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163、170頁反面);證人李連義且證稱:對話中所稱之「阿弟仔」即為曾俊翔,伊與何秀玲均稱呼曾俊翔為「阿弟仔」,何秀玲在電話中說會叫曾俊翔送過來,伊與曾俊翔互相認得,之前與何秀玲交易時,有看到曾俊翔在旁邊,故曾俊翔到的時候,伊就知道是來交易海洛因,曾俊翔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1000元給曾俊翔,曾俊翔是交付一個小夾鏈袋,沒有用衛生紙或菸盒包裝,伊與何秀玲對話中提到要到藥房投、投完了,是指曾俊翔本來要帶注射針筒給伊,是要施用曾俊翔所交付的該包海洛因等語,並當庭指認即為當時在庭之被告曾俊翔(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163至165、183頁)。
2.另證人何秀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話中之「阿弟仔」即為曾俊翔,伊當時腳痛,不方便走路,才叫曾俊翔去交付毒品,因李連義說要買注射針筒,伊告知在藥房可以投幣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17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李連義住院,伊搭車去醫院,曾俊翔也在車上,是在路邊交易,因李連義之前有說要跟伊先拿海洛因以後再付錢,伊不願意讓李連義欠,故伊不想讓李連義看見而稱伊不在車上,該次透過曾俊翔把毒品拿給李連義,有請曾俊翔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故被告曾俊翔與李連義本即相互認得,被告曾俊翔有此部分代何秀玲攜海洛因前往交付李連義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曾俊翔另辯稱伊不知交付楊彩雪者為海洛因,且未收取價金等語,然經證人何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楊彩雪以電話連繫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曾俊翔均在旁邊,99年3月25日是楊彩雪到伊住處樓下並與伊聯絡之後,伊叫曾俊翔下去交付毒品給楊彩雪,伊跟曾俊翔講把這個東西交給楊彩雪,她會拿1000元,曾俊翔上樓後,有將1000元給伊,99年4月8日楊彩雪與伊以電話連繫後,伊叫曾俊翔下去交付毒品給楊彩雪,楊彩雪把1000元給曾俊翔,曾俊翔上樓後有將1000元交給伊,伊忘記託交之物品如何包裝,伊販賣毒品給他人,有時僅用夾鍊袋,有時會再用衛生紙包,有時會用菸盒包,伊與楊彩雪對話中所稱「阿弟仔」即曾俊翔,楊彩雪在警詢中稱該二次均用夾鍊袋裝海洛因,應為正確,從外觀即可看得出裡面裝的是海洛因,曾俊翔有看過伊分裝海洛因,故知伊所託交楊彩雪者為海洛因,伊剛開始作證時雖想迴護曾俊翔,不要讓曾俊翔關那麼久,但經了解監聽譯文後,無法不講實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175至177、179至181頁)。證人何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李連義、楊彩雪、李仁順向伊購買毒品,都是以電話先聯絡,確定金額之後才交易,有叫被告送毒品過去,但不記得次數,叫被告送毒品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沒有其他包裝,但亦有時用衛生紙或香菸盒包裝,伊沒有跟曾俊翔說是送何種東西,伊叫曾俊翔拿到樓下,被告每一次都有收錢回來,伊並未販賣香菸,叫被告送東西,是隨手看桌上有的東西就包起來,有時用透明袋子,伊不可能讓每一個買毒品的人上樓,會很亂,且有時買毒品的人會開車或會趕回去上班,楊彩雪有時由朋友載來,吸毒的人不會在一處停留太久,如楊彩雪自己上樓,伊等直接交錢交貨,如楊彩雪沒有上樓,且伊請曾俊翔下樓,就由曾俊翔當場交錢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已說明被告曾俊翔明知其所託交者為毒品,且有收取價金等事實。被告曾俊翔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中稱其從未交付毒品予楊彩雪等語,於100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則稱因何秀玲腳痛,故有幫何秀玲拿毒品給楊彩雪、李仁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於10
0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已稱有幫何秀玲收款2次,一次是李連義,一次是楊彩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後又改稱有轉交毒品,但未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見其說詞反覆之臨訟僥倖心態,其所辯無足為採。
(四)被告曾俊翔雖辯稱其未代收李仁順之款項等語,然查:
1.證人何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仁順買毒品時,是電話聯絡,再來伊住處,交貨收錢情形與前述楊彩雪情形相同,均同時交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已陳明其託被告曾俊翔代為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仁順時,均同時委由曾俊翔收取價金等情。
2.參以警方對證人何秀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其中於99年4月7日晚間曾與證人李仁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何秀玲致電找李仁順時,由李仁順之妻詹麗華接聽電話,何秀玲即直接告知將由曾俊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將曾俊翔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詹麗華,並表示:「你拿55給他」之要求將5500元價金交給曾俊翔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27頁),並經證人詹麗華承認為其與何秀玲之對話無誤(見偵九卷第80頁);證人詹麗華且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陪同李仁順去向何秀玲拿過毒品2、3次,均在何秀玲住處樓下,都由曾俊翔交貨,上開通話係因李仁順在睡覺,由伊接電話,內容是對方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了,要交付給伊等,價格5500元,伊與李仁順一同前往何秀玲住處樓下,由曾俊翔交付等語(見偵九卷第80至81頁),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何秀玲要伊等將5500元交給曾俊翔,伊等與曾俊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九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曾俊翔交付毒品時,亦有收取價金。
3.再參以警方對證人何秀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其於99年3月25日凌晨零時7分許與證人李仁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何秀玲向李仁順稱:「你就一樣到那個那邊啊。」、「我叫阿弟仔拿出去給你。」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九卷第23頁);另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8分許由李仁順致電何秀玲時,何秀玲稱:「你到了喔,我下去。」李仁順則稱:「叫阿弟仔拿下來就好了。」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九卷第24頁),並經證人李仁順承認為其與何秀玲之對話無誤(見偵九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證人李仁順且於警詢中證稱:通完電話後,曾俊翔就到何秀玲住處樓下將海洛因給伊,伊將價金拿給曾俊翔等語(見偵九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八卷第56頁);是此二次交易,何秀玲均係與李仁順談妥委由曾俊翔交付海洛因,並無先由李仁順上樓與何秀玲晤面及付款,何秀玲再委請曾俊翔下樓交付毒品予李仁順之情形;證人李仁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何秀玲交易毒品時,係由其先付款予何秀玲,再由曾俊翔交付毒品等情,核與上開監聽內容、其於警、偵訊中之說詞均不相符,與何秀玲委由曾俊翔代為交付毒品予李連義、楊彩雪時之習慣亦有不同,顯係迴護被告曾俊翔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曾俊翔雖辯稱何秀玲均係交付菸盒,其不知其中為毒品等語,然縱何秀玲有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菸盒內,被告曾俊翔既經常寄住何秀玲租屋處,與何秀玲以姐弟相稱,足見其等交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抽菸之習慣(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則其對於何秀玲並未從事香菸販賣業,及盒裝香菸之重量,均甚明瞭,應足知悉何秀玲並非交付香菸予李連義、楊彩雪或李仁順。其本身復沾染施用毒品之習多年,深知毒癮發作時急於尋求毒品抵癮之情形,見買家常於深夜,或於凌晨前來取貨,且均同時給付顯逾一包香菸、相當於一般購買毒品之價金,對於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之行為,實難諉稱不知。復查,經證人何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大概買進1000元的海洛因,賣出去時可得1100元,有時曾俊翔有藥癮時,伊會給曾俊翔用海洛因,伊沒有拿錢,伊請曾俊翔轉交海洛因,曾俊翔的獲利即為藥癮發作時,可以跟伊拿一點海洛因止癮,該部分伊未向曾俊翔另外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32、173、18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俊翔收的錢全部拿給伊,因曾俊翔住伊家,且伊腳痛,所以曾俊翔就幫忙,曾俊翔在伊住處與伊一起施用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伊請曾俊翔的,伊是因為曾俊翔幫伊交貨及收錢,故請曾俊翔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何秀玲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得利,被告曾俊翔則可獲得何秀玲免費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其等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
(一)核被告曾俊翔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俊翔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曾俊翔與何秀玲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俊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別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被告曾俊翔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曾俊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5次,販賣數量與價格非鉅,且係受共犯何秀玲所託而參與其中,均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有區別,以被告曾俊翔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曾俊翔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俊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皆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兼具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曾俊翔就本案被訴事實,雖於原審審理中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販賣毒品予楊彩雪部分,均辯稱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另於販賣毒品予李連義部分,辯稱無印象,於販賣毒品予李仁順部分,則均辯稱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李仁順或詹麗華等語,迄99年6月30日、7月13日原審審理中,猶為相同辯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一第37至39、75至7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俊翔雖爭執其刑度竟較何秀玲為重等語,惟其與何秀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致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刑度自無從比擬。
三、原判決就被告曾俊翔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刪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尚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已如前述,原審僅就檢察官主張刪減後之事實為裁判,對於原起訴之其他事實部分未一併加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論處被告曾俊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其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尚難謂合。被告曾俊翔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何秀玲姐弟相稱,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怕被責罵而不敢回家,偶至何秀玲租屋處暫居,因而對何秀玲所託幫忙之事,礙於收留之情,難以推託,楊彩雪、李連義、李仁順都是向何秀玲買毒品,伊係經何秀玲之託,拿毒品至門口或樓下轉交,再將買方所託之金錢全數轉交何秀玲,本身並無對價關係,實非與何秀玲共同販賣,且伊於交付時,並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係事後方知,伊並不認識李連義、李仁順等語。然查,被告曾俊翔所為交貨、收款,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公序良俗之影響甚鉅,本為法所非難,且與何秀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其等所為負全部責任,尚不得以其係礙於情誼而為,即解免其責;另其他認定被告曾俊翔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之理由,本院已列舉其事證一一詳述如前,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俊翔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深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為國家法律所嚴罰,僅因礙於情誼,即鋌而走險,多次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被告曾俊翔係受共犯何秀玲之委託而涉上開各罪,所交付之毒品均為何秀玲所有,所取得之款項亦均交付何秀玲,及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94公克,另含直接包覆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4個),係共犯何秀玲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俊翔與何秀玲共同最後一次共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覆毒品之塑膠袋,因已沾有所包覆之毒品,無法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之(以下包裝之塑膠袋均同)。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18公克,另含直接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2個),係共犯何秀玲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查獲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為共犯何秀玲所有並與楊彩雪、李仁順等人連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用之物,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等各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以下門號均同),附此說明。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秤1台,係共犯何秀玲所有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證人何秀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俊翔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4只,係共犯何秀玲所有併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8
2號卷二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曾俊翔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葡萄糖1包,經證人何秀玲供稱為其所有並供稀釋海洛因而販賣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482號卷二第70頁),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曾俊翔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七)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查獲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前經共犯何秀玲於99年4月7日與李仁順以電話連繫如何交付毒品時,告知李仁順已交代曾俊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被告曾俊翔使用該電話之號碼告知李仁順等情,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27頁),並經被告曾俊翔、證人何秀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電話為何秀玲借予曾俊翔使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有使用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82號卷二第71至72頁),故為共犯何秀玲所有並供被告曾俊翔與李仁順連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共犯何秀玲雖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李連義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然該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本可隨意更換不同門號晶片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共犯何秀玲係將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扣案行動電話以外之電話使用,或該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尚存在而未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查扣何秀玲所有之現金1萬4900元,其中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被告曾俊翔與何秀玲共同販毒所得,尚無從憑認;又被告曾俊翔經警查扣之現金1755元、其餘扣案物品等,皆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所處主刑及從刑││號│販賣對象││├─┼────┼───────────────────┤│1│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所示│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李連義│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所示│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李仁順│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所示│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楊彩雪│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所示│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李仁順│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所示│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楊彩雪│壹仟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事實欄│曾俊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㈥所示│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何秀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李仁順│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1.共犯何秀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送驗粉末4包,淨重3.95公克(另空包裝│││3.94公克,另含│袋重1.3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直接包覆上開海│分(驗餘淨重3.94公克),純度37.2%,│││洛因之塑膠袋4│純質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個)│藥物實驗室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字卷第96頁)。│├──┼───────┼───────────────────┤│2│甲基安非他命2│1.共犯何秀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包(驗餘淨重合│命。│││計0.5318公克,│2.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117公克,│││另含直接包覆上│含包裝塑膠袋,淨重0.532公克),經抽│││開甲基安非他命│驗0.0002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之塑膠袋2個)│命成分,驗餘淨重0.53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8日航││││藥醫字第099275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第150頁)。│├──┼───────┼───────────────────┤│3│行動電話1支│1.共犯何秀玲所有並供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晶片卡1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不沒││││收。│├──┼───────┼───────────────────┤│4│電子磅秤1台│共犯何秀玲所有並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夾鏈袋14只│共犯何秀玲所有並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6│葡萄糖1包│共犯何秀玲所有並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7│行動電話1支│1.共犯何秀玲所有並供曾俊翔使用於連繫販│││(含晶片卡1枚│賣第二級毒品。│││)│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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