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維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此二罪之本質均為基於營業目的反覆繼續實施犯行,而觀諸被告之行為內涵,亦均屬基於單一經營目的之數次行為,與此二罪本質相合,是被告所犯此二罪之多次犯行,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一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經營時間、營業金額、經營模式等情,復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已因相同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於97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檢察官並令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0號及第1190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按,而今被告再以銷售看盤軟體之方式犯相同之罪,然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本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固因相同罪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願繳交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給國庫,由是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本次經營期間長短、獲利數額、前次經檢察官緩起訴時經檢察官命令繳交新臺幣10萬元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為緩刑條件。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