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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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相對人 鄭林寶珠
鄭凱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2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 林鄭素貞 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得取得本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依提存法之規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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