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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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7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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