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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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99年8月31日及100年10月18日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3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 周文東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係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2月2日,惟於折抵羈押日數11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23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於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