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746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97年偵字第15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修正前)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74條)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易言之,緩刑之宣告經法院撤銷後,其撤銷之裁判復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加以撤銷者,應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亦即,於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酌之際,若該緩刑已期滿,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對之再加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5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3年8月16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緩刑期間已於103年8月16日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訴人 吳宗立 陳述意見狀、受刑人書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等為據,然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無從更行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