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輝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輝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者乃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該罪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14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前所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張輝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3日│103年5月14日│102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15號│毒偵字第1032號│撤緩毒偵字第5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103年度訴字第437│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103年度訴字第437│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52號│執字第2893號│執字第3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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