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莊東隆 相對人 魏俊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再
審事件,伊前依本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至今尚未收受相對人所提出之書面或開庭通知,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對供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供擔保利益人發生損害。供擔保利益人未待供擔保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而供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供擔保利益人既已對供擔保人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供擔保人猶以供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
7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本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屬實。
次查,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前之102年11月28日,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反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拒不返還房屋期間(即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損害金共計224萬1580元,有反訴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核此與前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所載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範圍重疊,足認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甚明。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異議人催告前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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