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10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薆文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推倒後,不僅受有胸部多處及雙手上臂及右大腿內側瘀青、下背痛及頸部疼痛、下背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外,迄今雙腳仍舊疼痛無法工作且不良於行,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遭受重創,但被告於告訴人受傷期間,非但未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雖於一審準備程序中曾向告訴人道歉,但當日被告態度草率,敷衍,顯不具誠意,可見被告態度惡劣,犯後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似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提及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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